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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叶某,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淄博财富陶瓷厂销售员。被告王某,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陶瓷厂职工。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娅棋。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感情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甚至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娅棋。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月收入2000元,被告月收入1500元左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分别为:一、牌号为鲁C×××××轿车一辆,现价值45000元;二、婚后共同偿还被告个人婚前购买的婚房的银行贷款35000元。三、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影视柜一个、衣橱一个、鞋柜一个。被告言称原告转让花店转让费在原告处,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娅棋尚不满三周岁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以及原告自身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和意愿,婚生女王娅棋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一、牌号为鲁C×××××轿车一辆,双方认同现价值4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22500元贴付款给原告;二、婚后共同偿还被告个人婚前购买的婚房的银行贷款35000元,被告将其中17500元退还原告。三、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影视柜一个、衣橱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转让花店转让费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娅棋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3年12月份起至婚生女王娅棋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王某每周探望婚生女王娅棋一次,原告叶某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鲁C8L5**轿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影视柜一个、衣橱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叶某所有。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车辆价差贴付款22500元、共同还贷清退款17500元,共计4万元。五、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辉审判员  郁有君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