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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利用从互联网得到的代理账号,在嵊州为“优博”、“EEG”、“帝苑”等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徐某、金某、高某等参赌人员的投注,以赚取押注返点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2013年8月l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621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金某、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平台账号、QQ账户页面信息、银行明细清单,获利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是自首,违法所得已被追缴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1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