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俊莲与张东、张海燕、乔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莲,张东,张海燕,乔庆林,折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高俊莲,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东,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张海燕,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乔庆林,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折宝林,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原告高俊莲诉被告张东、张海燕、折宝林、乔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东、张海燕向原告借款146.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折宝林、乔庆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东、张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1万元及利息20.9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张东、张海燕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折宝林、乔庆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最高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张东、张海燕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折宝林、乔庆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2013年1月初还清本金及利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东、张海燕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的利息36.1万元(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证据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东给付借款本金108万元,借款本金2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东。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张东、张海燕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折宝林、乔庆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已给付至2011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东、张海燕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张东、张海燕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由于被告张东、张海燕未给付原告110万元的利息38.5万元(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月息按2.5%计算),后被告张东、张海燕给付了原告2.4万元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9月27日,故第二份借条载明,被告张东、张海燕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6.1万元(该借条注明:此款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结算的未付利息,不滚动利息。以后还款先还此利息),被告张东、张海燕实际未付原告110万元的利息36.1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上述两笔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初,被告折宝林、乔庆林对上述两份借条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东、张海燕至今未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东、张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张海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四被告出具的最高额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乔庆林、折宝林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庆林、折宝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张海燕、折宝林、乔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东、张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出月利息2.5%);二、被告折宝林、乔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折宝林、乔庆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东、张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嘎 利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人民陪审员 鲍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