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宋成相、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宋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支晓松,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宋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支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85 000元,贷款期限3年(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5.4%,借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购买牌号为鲁D×××××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一部,并在枣庄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工行市中(2009)年第9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但被告宋某某自2011年7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宋某某、张某仍拒不偿还。被告的贷款已于2012年7月3日到期。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 527.15元,积欠利息6085.02元,合计35 612.1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29 527.15元及利息6085.02元(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张某均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宋某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张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5 000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5.4%,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3、提交抵押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将贷款购买的鲁D×××××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在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提交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宋某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85 000元,原告已完成相关义务,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共欠贷款本金29 527.15元及利息6085.02元。被告宋某某、张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宋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宋某某、张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85 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账号为×××8179、户名为枣庄八达车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处开立的户名为宋某某、账号为×××7161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祥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在抵押物清单中,宋某某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D×××××号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09年7月1日就抵押物鲁D×××××号丰田汽车,在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7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贷款85 000元汇入枣庄八达车业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内,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张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5.4%。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期偿还。截止2013年8月21日,借款人已欠贷款本金29 527.15元、利息6085.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宋某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连续多期逾期,并且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宋某某、张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号汽车一辆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宋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张某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9 527.15元、利息6085.02元(截至2013年8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某某、张某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逾期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有权就抵押物鲁D293**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启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