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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周建华,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人民西路西关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任万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金朋、林凤琳,该单位职工。原告周建华诉被告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朋、林凤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原告自2011年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经协商,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其中基础工资3500元,全勤奖100元。到2012年7月7日,被告以活不多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拖欠的部分工资及车辆罚款并未给原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2013年2月4日,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区劳仲字第18号裁决。原告认为,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衡水市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任万真,被告提出原告是任万真个人从事运输生意而雇佣的司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确系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从事工作内容乃根据约定和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万真的指派。二、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一直在从事化工产品的经营,原告正是运送该公司的货物。三、在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工资支付的电子对账单和工资发放的短信通知,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容易查实,仲裁委在未做任何释明的情况下,便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以上关联证据的效力的做法是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份未发的工资410元、节油奖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加班工资24128元,以上合计81238元;3、判令被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中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非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二、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没有运输业务也没有运输车辆。三、任万真自2007年有自己车辆开展运输业务,雇佣司机由来已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二、分别于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9月8日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工商银行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通知两条(该短信表明,短信内容为任万真分别于9月8日和8月4日向原告工行账户汇入工资400元和3600元,短信发送者为工商银行系统),用于证明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依约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只能说这个钱到了他的工资卡上,不能证明是从哪来的,与融汇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短信只能说明任万真这个人向被告卡上打过400元和3600元,这个也和融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四份货运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用于证明任万真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今本人一直在雇佣司机从事车辆运输业务,原告就是任万真个人雇佣的司机之一,上述短信也说明这一点。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运输这项业务,而事实上所有的运营业务都必须由运输公司来完成,国家不允许其它公司开展运营业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四份货运车辆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被告提供证据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任万真,原告入职为被告公司设立之后,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任万真个人雇佣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任万真自2007年11月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在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9年12月23日在任万真与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任万真。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便于服务,乙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冀T×××××/E360号货车登记到甲方名下,乙方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变。二、乙方对上述车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仅按双方的约定提供服务。三、服务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任万真雇佣原告周建华驾驶冀T×××××号货车跑运输。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任万真与他人开办了被告衡水融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万真,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均不包括货物运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目的是说被告给其发放的工资,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否认给其发放了工资,称是任万真个人向被告卡上打过400元和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建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根审 判 员  张三提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