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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仲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民仲字第00004号(2013)吉中民仲字第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基地****室。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徐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彦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鸿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铭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14号裁决。天河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河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被申请人铭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8日,铭利达公司与天河鸿丰公司签订《酒水赊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铭利达公司同意在合同期内赊销给天河鸿丰公司价值281375元的酒水。合同期间,天河鸿丰公司将全部货款汇至铭利达公司指定账号:×××账户上。付货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即签订合同的当天)。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验收期限、合同变更方法、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赊欠全部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号,每延迟一天,需按欠款总额3%给付违约金及合同发生纠纷的仲裁机构为吉林仲裁委员会等条款。2010年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酒水赊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89982.20元。主要条款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付货期限为2010年2月15日(即签订合同的当天)。2012年11月22日天河鸿丰公司给铭利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天河鸿丰公司欠铭利达公司货款269452.30元。天河鸿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30日之前未向铭利达公司给付货款。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18日天河鸿丰公司分五次通过抚顺市商业银行汇给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特乐源公司)货款258070元。铭利达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马彦竹,注册资金为500000元人民币。投资人为:马彦竹、马庆国、马庆云、马庆华、吴金茹等五人。吉林市庆特乐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马庆国,注册资金为700000元人民币,投资人为:马庆云、吴金茹、马庆国等三人。仲裁庭经审理认为:1、铭利达公司与天河鸿丰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均具备酒类销售资质,且为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签订《酒水赊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酒水赊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两份《酒水赊销合同》均为当天签订合同,当天交付货物。能够证明双方有先交付货物,后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庭审中天河鸿丰公司对铭利达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天河鸿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欠铭利达公司131375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虽然天河鸿丰公司对“对账单”上加盖的天河鸿丰公司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司法鉴定,可以证明该“对账单”真实有效。天河鸿丰公司拖欠货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针对天河鸿丰公司提出铭利达公司未按合同数量供货构成违约的观点,庭审中经仲裁庭询问,天河鸿丰公司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请求。庭审中,天河鸿丰公司以向案外人庆特乐源公司先后五次汇付货款258070元,并提出铭利达公司与案外人的投资人基本一致,应视为同一企业为由拒绝向铭利达公司给付258070元货款。经审查,虽然该两个企业注册中有相同的投资人,但两个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资金不同,注册时间和企业名称均不相同,可以认定是两个不同的企业,而不能推定为是同一个企业。根据庆特乐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不能否定天河鸿丰公司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而天河鸿丰公司在明知双方签订的《酒水赊销合同》的结算方式中有“乙方必须将全部货款汇至甲方账号×××”的规定,却在没有三方抹账协议,又无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将货款汇入另一个单位账号,其后果责任自然应由天河鸿丰公司承担。即使天河鸿丰公司对此主张权利只能另向庆特乐源公司主张。故天河鸿丰公司此项拒付货款的理由,仲裁庭无法支持。天河鸿丰公司庭审中举证证人支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仲裁庭的询问,出示的影像资料来源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要求,故不予采信。2、铭利达公司与天河鸿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需按欠款额3%给付违约金的条款。虽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并非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法定要件。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自治的处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改变了原《经济合同法》单纯的损失补偿原则,违约责任条款体现了补偿与惩罚并用的制约机制。但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违约金自行约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四款中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力,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弹性条款。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铭利达公司与天河鸿丰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日付百分之三的违约金,铭利达公司依法主动提出了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诉求,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采取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加未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部分的计算方法,要求天河鸿丰公司承担26800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对此本庭认为其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仲裁裁决主文:1、被申请人天河鸿丰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铭利达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69452.30元;2、被申请人天河鸿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00元,与本裁决送达后七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铭利达公司;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045元由被申请人天河鸿丰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铭利达公司。申请人天河鸿丰公司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隐瞒了收到申请人给付的258070元货款的证据。申请人已分五次将该款汇到了庆特乐源公司账户上,铭利达公司否认收到该款,并隐瞒了收到这笔款的票据、收据、银行往来等证据,这些证据在铭利达公司手中。铭利达公司与庆特乐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14号裁决。被申请人铭利达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可以将货款汇至第三方庆特乐源公司。庆特乐源公司与铭利达公司不是一家公司,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庆特乐源公司与天河鸿丰公司另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均已结清,没有为铭利达公司代收货款的事实。天河鸿丰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向庆特乐源公司转款,于2012年11月22日向铭利达公司出具对账单,自认欠铭利达公司货款26.9万元,说明天河鸿丰公司向庆特乐源公司转款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天河鸿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2日双方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存在庆特乐源公司为铭利达公司代收货款的事实;2、铭利达公司和庆特乐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各1份,证明:两公司的股东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两个公司为同一公司;3、视频资料1份,证明:铭利达公司工作人员承认该公司与庆特乐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4、证人支某某证言1份,证明:铭利达公司与庆特乐源公司是一家公司;5、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天河鸿丰公司已将货款汇入庆特乐源公司账户;6、双方签订的《酒水赊销合同》1份,证明:天河鸿丰公司购买的是28万元的货物,铭利达公司只给发15万元的货物。被申请人铭利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庆特乐源公司为铭利达公司代收一笔货款,不能证明其他五笔货款也是庆特乐源公司为铭利达公司代收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商档案已明确证明庆特乐源公司与铭利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两个公司的股东有交叉或相同,就认为两个公司是一个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两个公司是否为独立的法人应依据工商档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对证据5,五笔汇到庆特乐源公司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天河鸿丰公司应与庆特乐源公司另行结算。对证据6,申请人所称合同约定28万元的货物,被申请人只付15万元货物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河鸿丰公司自认将258070元的货款汇入了庆特乐源公司的账户,并未直接汇入被申请人铭利达公司账户。天河鸿丰公司虽主张庆特乐源公司与铭利达公司系同一公司,但从天河鸿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个公司的工商档案看,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均不相同,股东亦不完全相同,不足以证明为同一公司。天河鸿丰公司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铭利达公司手中有收到这笔货款的证据。故天河鸿丰公司主张铭利达公司隐瞒了收到其汇入庆特乐源公司账户货款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抚顺市天河鸿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