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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华,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唐建华。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薛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沈莉、胡忠超。原告唐建华与被告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薛锋、人保嘉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7时30分,被告薛锋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魏塘街道体育路遂道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成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右额部、左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等伤害,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923元,其中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不发表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因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三天才到医院就医,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薛锋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对于赔偿费用,我与人保嘉兴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薛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中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各二页、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二十张、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4、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各一页(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系非农,有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一个月;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薛锋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单一页、发票一张,证明:我这页保险单系原件,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系抄件,但内容一致;发票是保险单的手续费。2、事故款暂存收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于2011年10月17日、18日先后两次预交事故款各10000元,计2000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薛锋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对第2、3、5项证据,人保嘉兴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⑵.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就医,故对于产生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⑶.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薛锋与人保嘉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表示事发后的第三天,交警让自己写一份事情经过,但其写完后交警没有采纳。本院认为,对于事��责任认定,虽然薛锋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申请,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甲方处也由其本人签名。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薛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人保嘉兴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人保嘉兴分公司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为由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保嘉兴分公司虽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照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0日7时30分,被告薛锋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经魏塘街道体育路遂道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的第三天即10月13日起,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11.60元;2013年2月22日起,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至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27.40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65元,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1204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30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建华因车祸致左肩部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唐建华之上述损伤��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另查明:1、浙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薛锋,其在人保嘉兴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2、2011年10月17日、18日,薛锋向本县交警大队预交事故款计20000元;18日,原告儿子叶俊取款5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取款5000元,计10000元,医院退款2372.60元,原告实际领取7627.40元;截止2013年10月12日,交警大队尚有事故款余额12372.60元。3、交通费无票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当事人虽有不同意见,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嘉兴分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予纠正;交通费无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护理费5268元(60天×87.8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36元(120天×87.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423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204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902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被告薛锋赔偿交强险外4219元,因其已支付7627.4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薛锋已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408.4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即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实际应向原告支付96795.60元。薛锋预交在交警大队的事故款余额12372.6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自行领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建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9679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