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执复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中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执复字第002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段玉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通港路1号。被执行人镇江市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通港西路。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镇江分行)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听证,两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称:申请复议人认为该719万元名为保证金,实为普通存款。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区支行)对该719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行新区支行与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单独订立的保证金保证或质押合同未办质押手续;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金账户与银行流水账账户不一致;保证合同载明保证金账号与进账单记载账号不一致;账户进账时间与贷款时间不一致,没有形成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因此,该719万元不是特定化的保证金,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原审法院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判定。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异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农商行新区支行的执行异议。农商行新区支行答辩称:我行保证金账户是特定的,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时我行已明确告知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法院的冻结通知书也载明是保证金账户;我行的每笔借款保证合同均清楚的载明了每笔保证金的账号和存入时间、金额;至于账户、账号不一致的问题,需说明的是手写账号与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号有差异,如博奥钢铁有限公司贷款账号,手写账号是1013211020222014999980071,计算机流水账号是321102022101912014999980071,其中101代表币种为人民币,321102022是机构代码代表农商行新区支行,20149999代表保证金科目,80071代表顺序号,91代表内部账标识。不同之处在于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号增加了内部账标识91以及排列顺序不同。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查明,在招行镇江分行与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市中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该院的执行人员于2013年2月4日冻结了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在农商行新区支行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719万元,同年7月31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了续冻。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给农商行新区支行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均明确载明了冻结的是保证金账户。针对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冻结行为,案外人农商行新区支行以冻结的款项系贷款保证金,且担保的贷款均已经到期,贷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贷款,拟扣划上述保证金以抵偿贷款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润执异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719万元的冻结。对此,申请执行人招行镇江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为镇江博奥钢铁有限公司等多位借款人在农商行新区支行处所做的短期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当事人所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农商行新区支行向上述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人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均需向农商行新区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存入贷款总额30%的金额作为保证金,截止2013年5月20日上述保证金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贷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该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在经营贷款等业务过程中,要求担保人(主要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债权银行作为履约担保,该保证金存入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金钱质押,在保证合同担保的银行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债权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保证金偿还借款。本案中农商行新区支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江苏沪银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多笔贷款的保证金数额达780万元,且该多笔贷款均已到期,贷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在此情况下农商行新区支行要求法院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以扣划保证金偿还借款并无不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后,以(2013)润执异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撤销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东晖审判员 陈 征审判员 胡柏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