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龙会云与东莞市厚街乔信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会云,东莞市厚街乔信家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会云,男,侗族,1976年8月。委托代理人:黄伟军、徐华,分别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乔信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工业区。经营者:陈敬超,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建斌、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会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乔信家具厂(以下简称“乔信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工作岗位:龙会云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乔信厂工作,关于龙会云的工作岗位,龙会云主张为开料师傅,对此主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乔信厂主张龙会云为普通员工,乔信厂提交的有龙会云签订确认的和解协议书显示龙会云于乔信厂内从事普工工作。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乔信厂主张双方没有签订的原因系龙会云不知道其能工作多久,乔信厂也有找龙会云签订劳动合同,但龙会云没有签订。龙会云则主张系乔信厂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龙会云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00元,对此主张,龙会云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乔信厂主张龙会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00元,对此主张乔信厂向原审法院提交龙会云20**年3月-12月(6月除外)的工资结算单及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工资结算单显示龙会云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每月均为1200元;龙会云、乔信厂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显示双方确认龙会云在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500元。四、工伤情况:龙会云于2013年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1日认定龙会云所受伤害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鉴定龙会云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龙会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3.3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6.67元,龙会云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31日,住院15天,治疗结果为建议休息1周,龙会云于2013年1月31日回乔信厂上班。乔信厂已为龙会云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7日,龙会云、乔信厂在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3月1日,乔信厂雇请龙会云在工厂从事普工工作,在2013年1月16日16时10分,龙会云不慎被机器锯伤右手手掌,事故发生后,龙会云被乔信厂送往东莞市厚街仁康医院医疗,现已经医疗终结。双方在自愿、诚信和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龙会云工伤事故及其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如下的和解协议:1.龙会云自入职以来一直没有与乔信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法律责任在于龙会云,龙会云明确有关的责任及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乔信厂无关,龙会云不得以此要求乔信厂支付赔偿金或者双倍工资款项;2.龙会云单方面自愿提出与乔信厂解除劳动合同,龙会云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乔信厂无关,龙会云自愿放弃要求乔信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的民事权利;3.双方一致确认龙会云在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4.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当天,乔信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龙会云医疗期间的工资2400元,龙会云确认乔信厂已经足额支付了本人在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5.根据法律的规定,龙会云因此次工伤受伤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合计18000元,如果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高于此工伤待遇金金额的,超出部分归龙会云所有,如不足部分由乔信厂支付;6.龙会云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因事实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互不拖欠。龙会云确认乔信厂不存在拖欠龙会云工资、加班费等之事实,龙会云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利;7.双方一致同意,授权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作为中间人,居中见证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并确认协议书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和解协议书自龙会云、乔信厂双方签订之时生效,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龙会云、乔信厂各执一份,见证单位存档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落款处有龙会云的签名,乔信厂的代表签名及乔信厂的印章,还有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的盖章确认。同日,龙会云收取了乔信厂支付的医疗期工资2400元。乔信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龙会云确认真实的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理赔审核报告显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审核,支付龙会云十级伤残保险金6160元。后双方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龙会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3年6月7日受理了龙会云该申诉。六、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乔信厂向龙会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乔信厂支付龙会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21187元;4.乔信厂支付龙会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8000元;5.乔信厂支付龙会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994元;6.乔信厂支付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4500元;7.乔信厂支付赔偿金13500元;8.乔信厂向龙会云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乔信厂支付龙会云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86.69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乔信厂支付给龙会云;3.驳回龙会云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乔信厂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龙会云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乔信厂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据、龙会云2月、3月的工资单、仁康医院出院记录、新华人寿的理赔审核报告、工商执照等,双方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龙会云、乔信厂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乔信厂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会云、乔信厂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乔信厂应否支付龙会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龙会云的离职原因及乔信厂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龙会云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焦点一、龙会云、乔信厂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龙会云、乔信厂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有龙会云的签名、乔信厂的盖章及见证人的盖章,现龙会云认为该和解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理由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欺诈、胁迫,明显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此主张龙会云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龙会云主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主张,龙会云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存在违法情形,纵观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龙会云主张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龙会云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龙会云主张和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明显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情形属于合同可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况且对于龙会云主张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此主张龙会云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龙会云主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龙会云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龙会云、乔信厂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焦点二、乔信厂应否支付龙会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焦点一所阐述,龙会云、乔信厂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于该协议书的第一条双方约定,龙会云自入职以来一直没有与乔信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法律责任在于龙会云,龙会云明确有关的责任及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乔信厂无关,龙会云不得以此要求乔信厂支付赔偿金或者双倍工资款项。于该条约定中,双方已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进行约定,即龙会云、乔信厂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在于龙会云,有关责任及其后果由龙会云承担,龙会云不得以此要求乔信厂支付赔偿金或者双倍工资款项,由此约定可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龙会云,而且龙会云不得以此要求乔信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龙会云又主张乔信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三、龙会云的离职原因及乔信厂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系龙会云单方面自愿提出与乔信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龙会云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乔信厂无关,龙会云自愿放弃要求乔信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的民事权利。于该条约定中,双方已就龙会云的离职原因及相关的经济补偿进行明确约定,即系龙会云主动申请辞职,并放弃要求乔信厂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现龙会云又主张系乔信厂违法解除与龙会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双方的约定相违背,而且龙会云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系乔信厂存在违法解雇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龙会云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系龙会云申请离职,乔信厂无需支付龙会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焦点四、龙会云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关于该焦点,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系龙会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龙会云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00元,但对此主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乔信厂主张龙会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00元,对此主张乔信厂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工资结算单及和解协议书,工资结算单显示龙会云20**年3月至12月(6月除外)每月的工资均为1200元,而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上确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00元,结合双方于和解协议书中确定龙会云的岗位为普工的事实,乔信厂主张龙会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数额与龙会云的工作岗位、工资结算单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龙会云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00元,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龙会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00元。结合龙会云受伤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龙会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3.3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6.67元的事实,龙会云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500元/月×7个月-10313.31元=18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500元/月×1个月-1506.67元=6.67元,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存在差额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元/月×4个月=6000元。因此,乔信厂尚需支付龙会云的差额为186.69元+6000元=6186.69元元。但龙会云、乔信厂于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龙会云因此次工伤受伤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合计18000元,如果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高于此工伤待遇金金额的,超出部分归龙会云所有,如不足部分由乔信厂支付。再结合双方确定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龙会云61**元,乔信厂尚需支付龙会云的差额应为18000元-10313.31元-1506.7元-6160元=20.02元,但鉴于乔信厂对仲裁认定的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没有因不服而提起诉讼,应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乔信厂应支付龙会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86.69元。龙会云超出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会云与乔信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乔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会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69元;三、限乔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会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四、驳回龙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龙会云负担(已预交)。一审宣判后,龙会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显与事实不符。龙会云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乔信厂,任开料师傅一职,月平均工资有4500元以上,工资分两次发放。而和解协议书约定龙会云是普工。根据工资单可以看到龙会云的职位是开料,且和解协议书上医疗期间半个月工资有2400元,可见龙会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不是1500元。乔信厂根本没有支付相关费用,龙会云也没有人来护理,医疗期间的工资都是在签协议后给的。二、该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1.协议协议书上的内容没有一项约定龙会云的权利,反而约定龙会云放弃所有的权利,免除乔信厂责任的声明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协议书却约定该责任由龙会云承担。3.该协议书是律师事务所准备好,事实上只给了龙会云看到第十条,事后也没有给龙会云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本要处理工伤事宜,却在后面附有龙会云放弃其他权益的条款,明显是乔信厂借处理工伤事宜来欺骗龙会云,规避其他法律责任。4.乔信厂一直拖欠龙会云的工资,并以此胁迫龙会云签订协议书才发给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龙会云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乔信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会云与乔信厂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会云和乔信厂签订的和解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及见证人盖章,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龙会云主张和解协议有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会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会云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