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张建强、芦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张建强,芦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被告:芦胜国,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张建强、芦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吉文、人民陪审员王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芦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宇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构彩板等材料,材料总价款共计41.8万元,二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即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将相关货物提走,但被告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声明约定,二被告将一辆奥迪A6车抵去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1.8万元,该欠款在2011年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芦胜国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1.8万元,被告张建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强、芦胜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芦胜国向原告购买钢构彩板等材料,2011年6月19日,被告芦胜国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海宇公司货款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元整),奥迪A6(车号辽A885**)一辆抵去货款贰拾万元(20万元),合计今欠海宇公司货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欠款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在此期间奥迪A6车出现一切事故由海宇公司负责。欠款人芦胜国,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正在证明上签字。此后,被告芦胜国未付货款2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强、芦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芦胜国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所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芦胜国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芦胜国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芦胜国出具的证明原件上并没有张建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张建强应负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胜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货款2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芦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人民陪审员 徐吉文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