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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4年9月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且被告生活作风极不检点,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2008年原告因病回家后与被告分居,2011年3月和2011年年底,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仍无和好希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王玉芳的证明、唐宜兵、张声恒、王业衡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不和;3、邱军华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肖某某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4、法院判决、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被告肖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其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对1号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的2、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事实因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4号证据系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4年9月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因原告猜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原告于2011年底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婚后生育有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本应是一个幸福家庭。但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和理解,没能共同挑起生活的重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原告王某某起诉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更有利于两小孩成长,故两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起诉时提出自愿承担两小孩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后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王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柳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