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海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李海河。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海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海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京P×××××轩逸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的冀G×××××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飞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海河、张晓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司乘人员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结论后确定的数额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轩逸牌轿车载乘车人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被告所有的冀G×××××号思威牌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亚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双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张家口市251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颈6椎体前滑脱;2、颈7椎前体前缘骨折、颈6右侧椎板、颈7右侧上关节突、左侧横突骨折;3、双下肺创伤性改变,双侧胸膜肥厚;4、胸部外伤。本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海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1、拾级伤残;2、壹人护理壹个月;3、择期去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京P×××××车损进行鉴定,结论:车损为68706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海河所有的车辆京P×××××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11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首先在交强险中应取得的赔偿数额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按双方同等责任比例5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及(2013)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另案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7357.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65357.35元。2、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14916元(132天×3400元/月÷30天)。4、护理费3000元(30元×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7、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0元(5364元/年×9年÷3×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损68706元。12、车损鉴定费2000元。12、施救费3400元。13、停车费2000元。合计208014.55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额64611.2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停车费20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PW1D**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河经济损失46053元(72106元×50%+10000元)。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延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