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勇,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渝FVX2**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高某某,从奉节县甲高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该镇合营村2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倒地,致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经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赔付12.3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无偿搭乘被害人,且出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家庭贫困,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8时50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渝FVX2**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高某某由奉节县县城往甲高镇方向行驶,至该镇合营村2组一上坡左向弯道路段时,潘某某未依据路面通行条件正确控制车辆以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侧翻倒地,致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7日)。经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8000元(大写拾柒万捌仟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龙某某、许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渝鑫鉴字(2013)T6-020号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送达回证;6、奉公物鉴(法尸)字(2013)第33号鉴定文书及相关送达回证;7、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8、被告人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9、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初诊证明;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解记录;11、抓获经过;12、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收条,以证明潘某某除在被起诉前赔偿了12.3万元,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赔偿了医疗费1.5万元;2.奉节县甲高镇烟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潘某某在家遵纪守法,且家境特别贫困。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行文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人民陪审员 陈期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