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左口乡龙源庄村驶往临岐镇方向。13时09分,途经左口乡临奎线至石岭后3KM+35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邵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张某、焦某、方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道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