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执他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异议提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邵中执他字第14号案外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法定代表人夏功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岳亮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邵联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邵联社称,原诉讼保全冻结大富公司在新邵联社营业部的1120万元存款属于贷款保证金,大富公司与新邵联社之间是一种质押担保合同关系,新邵联社对这部分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撤销(2013)邵中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以免对新邵联社造成损害。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大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2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64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大富公司未自动履行,中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大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即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大富公司逾期未履行,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2013)邵中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6633019元。同月21日、25日,本院先后向新邵联社营业部发出执行裁定书及(2013)邵中执字第194号、第19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分别要求其协助扣划大富公司在其营业部的存款5560000元、1073019元。新邵联社签收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但未予办理扣划存款手续,并于同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另查,2013年8月22日,本院财产保全冻结大富公司在新邵联社营业部的存款112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新邵联社所提异议的焦点是新邵联社对大富公司在新邵联社营业部的存款1120万元是否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本案中,新邵联社提供的“协作银行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担保机构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是甲乙双方合作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件,新邵联社与大富公司之间未成立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上述司法解释,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应当符合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等实质要件。大富公司在新邵联社营业部的存款1120万元并未特定化,且该存款亦未移交新邵联社实际占有。综上,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大富公司在金融机构新邵联社营业部的存款6633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新邵联社主张对大富公司在新邵联社营业部的存款1120万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刘 欣审 判 员 陈更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