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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赵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兰新富,男,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被告颜某某,女。2013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李开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赵某某、颜某某因偿还别人债务急需要钱,二人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后共同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逾期未还则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息。借款后,颜某某分数次将其所借10000元清偿完毕,赵某某在借款后申请延期六个月偿还,但六个月后,赵某某就下落不明,所欠借款未偿还分文。因借条是赵某某和颜某某共同出具,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将赵、颜二人均列为被告,只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1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赵某某、颜某某借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颜某某书面辩称,我向兰某某借款10000元已清偿完毕,剩余10000元借款是赵某某所借,不应由我负责。被告颜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赵某某、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原件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赵某某因偿还别人债务需要,与颜某某一起向兰某某借款,约定赵、颜各借款10000元,颜某某所借10000元用于偿还颜某某所欠赵某某债务。借款时,赵、颜共同向兰某某出具书面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兰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颜某某赵某某日期2011年3月4日。”借款后,赵某某未偿还借款,即与兰某某失去联系。在兰某某催讨下,颜某某分次向兰某某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余下借款10000元,兰某某无法追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兰某某与赵某某、颜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颜某某所借兰某某10000元已清偿完毕,赵某某所借兰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尚未清偿,赵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时借据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兰某某可以随时提出偿还要求,故本院对兰某某要求赵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利率只有原告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计利息,但原告兰某某起诉后,赵某某仍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借款迟延偿还期间的银行利息,故本院对兰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给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李开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