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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万海与王晓阳、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阳,李万海,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阳,临朐县农机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海,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王晓阳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海、原审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4日,王晓阳书写“借条借李万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晓阳2012.5.14”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13日,刘军书写“证明条今有王晓阳欠李万海现金壹拾万圆正,於2013年3月13日之前还现金叁万圆正,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刘军代还叁万圆,2013.3.5号担保人刘军欠款人王晓阳”的证明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关于李万海是否将借款交付给王晓阳的事实。李万海主张在临朐县兴隆路与骈邑路交叉口处,将借款交付王晓阳。王晓阳主张,李万海的交易习惯是汇款。王晓阳提供的韩立刚卡号交易明细、经王晓阳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西关分理处该日交易凭证载明:付款人户名谢玉芝,代理人姓名张淑明,收款人户名韩立刚。另查明,王晓阳曾交付给李万海1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李万海提供的借条、证明条,王晓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阳借李万海现金的事实,有王晓阳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3月5日签名的证明条为证,王晓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在9个月之后再次签名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足以认定王晓阳向李万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王晓阳曾交付给李万海10000元现金,李万海要求王晓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晓阳在2013年3月5日的证明条中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之前(返)还现金30000元,到期后,王晓阳并未履行还款约定,逾期应当向李万海支付利息损失,对李万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万海主张是现金交付,王晓阳辩称李万海的交易习惯是汇款、未收到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军在证明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李万海与刘军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刘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刘军应当在担保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3年3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刘军应当对王晓阳向李万海借款300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军关于李万海逼迫王晓阳出具还款保证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万海借款60000元;二、王晓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万海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300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刘军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晓阳追偿;四、驳回李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王晓阳负担。宣判后,王晓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晓阳与李万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有借条但未形成借款事实,李万海未向王晓阳支付任何款项,李万海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情况。2、原审中的证明条并不是王晓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怕李万海闹事而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审法院认定刘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正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万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军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过程中,王晓阳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份电话费详单及2012年5月14日的通话记录一份;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根据王晓阳申请,本院调取另案中临朐县人民法院对韩立刚、张涛、李景峰的询问笔录三份,王晓阳以此证明2012年5月14日,其不在临朐,李万海称在临朐县城交付给其100000元现金不真实;李万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0000元系与韩立刚做生意的款项,且该款由韩立刚收取,与王晓阳无关。经质证,李万海认可2012年5月14日曾同王晓阳到临沂与韩立刚洽谈生意,并让其妻子张淑明向韩立刚汇款100000元,但该100000元系与韩立刚之间的生意款,与本案王晓阳出具借条的借款100000元无关。同时,李万海称2012年5月14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其开车到临朐,在临朐县兴隆路与骈邑路交叉口处交给王晓阳现金100000元,之后又到临沂谈生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万海持借条及证明条向王晓阳主张偿还借款,王晓阳对借条及证明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认定李万海与王晓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晓阳称原审中的证明条系被迫出具,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晓阳称2012年5月14日当天不在临朐,不可能在临朐县城收到李万海交付的100000元;又称本案100000元系李万海与韩立刚之间做生意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推翻借条及证明条的证明内容,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刘军并未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王晓阳就刘军担保责任问题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晓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