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铮与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李某。被告钟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8日,李某与钟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钟某向李某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钟某愿意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6‰支付原告资金使用费。因钟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钟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按年息21.9%向李某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李某与钟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钟某向李某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自钟某收到借款之日(李某借款进入钟某指定账户或钟某出具收条之日)起计算。钟某愿意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6‰支付给李某资金使用费。钟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应当承担李某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钟某向李某出具收条1张,附于《借款合同》尾部,载明:今收到上述借款现金105000元整。借期届满,钟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李某遂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钟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某要求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1.9%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270元(已由李某预交),由钟某负担,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丁 炜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