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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正光与张以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周正光,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以佑,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正光诉被告张以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佳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张以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苗猪于2013年8月27日、28日、30日、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款7142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猪款71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数额中含有4200元运费、行费,而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售苗猪如果在三天内生病,无条件退回。2013年8月31日夜被告发现猪生病,被告于第二天就去找原告,原告买了4合药给被告先治猪病,并说自家的猪太多等回去找场地将猪拖回,当晚被告因找不到原告就拖了10头要死的猪送到原告家中,原告接收了。第二天被告又拖10头猪给被告并报警,警察与我做了笔录并录像。此后,被告又拖了13头猪给原告。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猪款中应扣除33头病猪和已死亡7头猪款计19485.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生猪,于2013年8月27日、28日、30日、31日先后向原告出具7776元、4050元、51350元、7790元的欠条四张,合计人民币70966元。被告在接收原告出售的生猪后,因生猪发生病情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曾报警。被告所欠原告猪款经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并接收原告出售生猪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其经原告催要仍不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据数额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与原告约定的三天内发现猪生病,并将病猪送给原告为由,主张从所欠款中扣除19485.2元,因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约定,以及所出售给被告的生猪不存在生病的事实,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睬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光人民币7096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张以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