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倪坤与陈晓冬、胥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坤,胥家权,陈荣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倪坤,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江全,盐城市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胥家权(曾用名胥家传、胥加权),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荣东(曾用名陈晓东),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倪坤与被告胥家权、陈荣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坤委托代理人孙江全、被告陈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家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合伙购买了一辆解放牌新大威引车,后原告将该车过户给被告使用并于2010年6月2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分批付给原告170000元,一年内还清。2010年7月1日被告胥加权又向原吉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直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4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胥家权未作答辨。被告陈荣东辩称,合伙买车是事实,后分开经营。经过结算,我和胥家权夫妻二人应给付原告以及原告妻子贾中云17万元。至2011年12月15日已付了12.6万元,2013年1月18日,胥加权又给付倪坤的妻子贾中云200**元。所以总共还了14.6万元,后胥加权以出具欠条给倪坤形式,又欠了倪坤10000元,既然打了欠条,我也认可,但需要问清楚该1万元的经过,利息我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约定合伙购买解放牌新大威引车一辆,2010年6月29日,原告倪坤和被告胥家权协议将该车过户给被告胥家权使用,并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倪坤、胥家权在2009年6月20日合伙购买一辆解放牌新大威牵引车,…现将这辆车过给胥家权一人使用,从2010年6月30日后此车一切(所有帐目、7个月贷款)与倪坤无关。胥家权分次付给倪坤壹拾柒万元整,并车后,先付伍万陆仟元整,余下的壹拾壹万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此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经倪坤、贾中云、胥家权、陈荣东(陈晓冬)签字确认。2010年7月1日,被告胥家权(胥加权)以向原告倪坤出具1万元欠条的形式确认退伙的补偿增加1万元。经原告倪坤和被告陈荣东庭审中确认,2011年12月15日前,被告胥家权已向原告倪坤给付12.6万元。后原告倪坤因催要余款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10月12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倪坤、贾中云系夫妻关系,胥家权、陈荣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合伙购买车辆,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后经倪坤、贾中云、胥家权、陈荣东(陈晓冬)签字确认,将案涉解放牌新大威牵引车给胥家权使用,胥家权分次付给倪坤17万元,后被告胥家权以向原告倪坤出具1万元欠条的形式增加给付原告倪1万元,虽未经被告陈荣东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衡善意第三人”,被告胥家权的行为应构成家事代理,善意的相对人原告倪坤因此相信被告胥家权而与之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胥家权以向原告倪坤出具1万元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原告倪坤将案涉解放牌新大威牵引车过户给被告胥家权使用,被告胥家权、陈荣东应按总款为18万元向原告倪坤给付车款。自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倪坤与被告胥家权的合伙关系因原告倪坤的退出而终止,且倪坤、贾中云、胥家权、陈荣东签字确认被告胥家权与原告倪坤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胥家权、陈荣东应按总款为18万元向原告倪坤给付退伙款,并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1年12月15日前,被告胥家权、陈荣东仅向原告倪坤给付12.6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退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东陈述2013年1月18日胥家权给付倪坤的妻子贾中云2万元,其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的还款2万元的收条一份,但庭审中陈荣东陈述该2万元的收条右上角缺失部分系被告胥加权无意碰掉的,因被告陈荣东提供的证据有缺失,致本院无法核实该2万元是否是被告胥家权给付原告倪坤的案涉车辆的退伙款项,故对被告陈荣东陈述2013年1月18日被告胥家权向原告倪坤的还款2万元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倪坤要求被告胥家权、陈荣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家权、陈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坤54000元;二、驳回原告倪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胥家权、陈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