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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法执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齐元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济中法执第49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铁峰,董事长。被执行人齐元勋,住山东省济南市。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华悦邦公司)与齐元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因齐元勋未履行,百华悦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齐元勋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齐元勋称,一、齐元勋与百华悦邦公司没有独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不具有独立仲裁的合同依据。《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出让方为协议所列的29家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及个体工商户,齐元勋作为实际控制人不是协议约定的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的义务人。(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既没有独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亦没有独立仲裁的合同依据。二、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依法由税务机关裁决,仲裁机构无权作出仲裁。经本院审查,2009年5月8日百华悦邦公司作为收购方,与作为出让方实际控制人的李建宏、齐元勋签订《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由李建宏、齐元勋将其实际控制并运营的山东金宏景科技有限公司等29家门店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移动电话厂商的售后服务中心资质、移动电话及配件、附件存货、固定资产及其他无形资产和标的业务转让给百华悦邦公司。转让总额为:收购对价基准值2600万元+(库存和固定资产实际价值-库存和固定资产的估计值)-交割期内出让方运营利润。其中,《收购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齐元勋就收购对价,向百华悦邦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其余部分开具“无形资产转让费”发票;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控制人和出让方按第七条的规定,向百华悦邦公司开具商业发票。同时,该协议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除非有关法律另有要求或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缴纳的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税费。另外,该协议确定,出让方为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移动电话售后服务和零售业务;控制人执结或间接控制出让方100%的股权或产权,并直接或间接控制出让方的全部资产和业务。2009年8月27日百华悦邦公司与齐元勋、李建宏实际控制资产部分的法律持有人刘志华签订《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强调《收购框架协议》与该补充协议冲突条款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进一步明确了不含资产的收购对价为2600万元、具体的支付时间、各类资产数量和价值的确定、授权转移的最迟时间以及违约金规定等,并约定了收购方的保证人,且保证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第二条约定,收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宏景相关公司对库存备件和固定资产开具发票,其余部分开具收据。2011年2月10日,李建宏、刘志华与齐元勋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李建宏、刘志华将《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齐元勋,齐元勋独享《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协议签订后,百华悦邦公司依约向齐元勋支付了合同转让款8503130元及资产装让款3671726.44元。2011年2月25日,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齐元勋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百华悦邦公司应向齐元勋支付剩余合同转让款7451272元及资产转让款2886997.3元。前述案件经过执行程序,百华悦邦公司将《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全部款项支付给齐元勋。2011年8月15日百华悦邦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为齐元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00626元。百华悦邦公司以齐元勋在收到合同转让款8503130元后,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亦不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一、齐元勋就收取的合同转让款总额共计15954402元向百华悦邦公司开具无形资产转让费发票;二、齐元勋返还百华悦邦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170062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税款问题。首先,根据双方达成的《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出让方为协议约定的山东金宏景科技有限公司等29家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体工商户。百华悦邦公司作为收购方,应当依法向出让方履行其代扣代缴义务,作为出让方实际控制人的齐元勋并非纳税主体;其次,因百华悦邦公司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当核定出让方的山东金宏景科技有限公司等29家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各自承担的税率和税额。百华悦邦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出让方的29家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体工商户进行甄别和逐一扣缴,对此《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三条另有约定,即“除非有关法律另有要求或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缴纳的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税费。”故应按《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处理,而不应当单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齐元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其代扣代缴行为已经超出了《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范围。齐元勋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虽然《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对此有不同约定,但仲裁机构对这种不同约定的效力作出的认定,并未超出《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齐元勋请求我院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北京仲裁委(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第(二)项,即“齐元勋返还百华悦邦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1700626元。”不予执行。二、驳回齐元勋的其他不予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顾 泉执行员 陈金照执行员 武冀东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英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