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治玺等诉黄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玺,田茂琼,黄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治玺,男,1955年4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原告:田茂琼,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向明俊,黄平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依法受理原告吴治玺、田茂琼与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原告的申请。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后,于同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红光、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原告之子吴金泉乘座龙云驾驶的云A375**小型越野客车前往凯里,当车行至黎炉线292K+62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云当场死亡,乘客吴金泉、潘艳红、徐小松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将伤者潘艳红、徐小松运走抢救,而将吴金泉置于现场不闻不问,最后拖到黄平县城也未进行抢救,致吴金泉因得不抢救和治疗而于15小时后不治身亡。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在吴金泉的死亡事件中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吴金泉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96754.20元中1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院与原告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吴金泉已经当场死亡。2012年10月23日凌晨3点过钟,我院所派医务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经检查诊断发现龙云、吴金泉已经死亡,不属于急救危重病人,当然不再抢救;三、我院与吴金泉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黄公交认字(2012)第A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吴金泉死于交通事故,而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是驾驶员龙云。综上,我院依法不承担吴金泉死亡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2页,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陈玉川主编、张晓东编写的《法医学》摘要复印件,证明被告不作为造成吴金泉死亡的事实;(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3页,证明吴金泉未喝酒的事实;(5)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徐小松、潘艳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17页,证明吴金泉可以抢救而被告没有抢救的事实;(6)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传栏照片4页4幅,证明事故发生后至上午8点钟还在车上没有抢救的事实。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事实;(2)《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日前往现场进行抢救的周军祚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事实;(3)《黄平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复印件4份8页,证明被告及时派遣有资证的医生到事故现场对吴金泉四名伤亡人员进行救援,吴金泉和龙云已因伤重当场死亡的事实;(4)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5页,证明吴金泉的死亡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被告不存在不闻不问不抢救的事实;(5)《黄平县人民医院关于10.23重安何家寨车祸院前急救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救护人员于当天凌晨3:50时到达现场时,经综合检查发现前排驾驶员和副驾驶座位人员吴金泉已经死亡的事实;(6)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晏文菊、何业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6页,证明周军祚至少二次查看了吴金泉在内的伤亡人员,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庭审中出示了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和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关于对吴金泉死亡时间鉴定案件的第二次复函》二份证据。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回复本院,凭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更加精确、更有说服力的结论。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依法按照司法委托鉴定程序开展相关委托鉴定工作,因找不到能作此项鉴定的中介机构,或者找到的鉴定机构当事人不信任不交鉴定费等原因,导致此项鉴定无法进行,决定终结本次鉴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认可该认定书认定吴金泉当场死亡的事实的证明主张。对(3)证据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提出《法医学》属于理论书籍,不能作为推翻鉴定报告的依据的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用推理和想象作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异议;对(6)号证据提出没有关联性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和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关于对吴金泉死亡时间鉴定案件的第二次复函》,提出《退案说明》证明了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不是唯一的,就是错误的意见;被告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证据来源问题。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双方对证据的来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不作审查。(二)关于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罗锦峰、宋建强在贵州省司法厅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登记在册,其接受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吴金泉的死亡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上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原告将理论书籍《法医学》与该鉴定报告结合起来,证明吴金泉的死亡与被告不作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只能由登记在册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书籍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不是原、被告委托的,但双方均用来作为己方证据使用,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法定交通执法、管理部门,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提供的《黄平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黄平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规范》的规范性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四)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原告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徐小松、潘艳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吴金泉可以抢救而被告没有抢救的事实;被告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晏文菊、何业刚的询问笔录,证明已尽到了工作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判断自然人死亡只能由具有医师资质或法医学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证人徐小松、潘艳红、证人晏文菊、何业刚不能证明吴金泉是否当场死亡,故双方的欲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但证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急救过程等客观事实的证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五)关于本案的其他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6)号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吴金泉的死亡时间,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1)、(2)号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和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的《复函》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晚,黄平县新州镇人龙云夜间醉酒驾驶云A375**小型越野客车从黄平往凯里方向行驶,约2时50分,当车行至黎炉线292K+620m(小地名,重安镇小康鱼庄)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滑、驶出道路左则路外55.25米后碰撞距地高2.6米公路边坡山体防护挡墙的交通事故。黄平县重安镇小康鱼庄业主发现发生事故后,向黄平县公安局110报警。3时,黄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到呼救电话,于3时15分派出主治医师周军祚、护士陈静婷和驾驶员张领奎驾驶120急救车前往事故现场施救。到达现场后,经医师周军祚检查诊断,驾驶员龙云和座于副驾驶位上的吴金泉已经死亡,乘客潘艳红、徐小松受伤。4时20分被告派出的救护人员将潘艳红、徐小松救入120急救车入院进行抢救治疗。17时,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检验。同年10月23日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罗锦锋、宋建强出具(黄)公(司)鉴(尸)字(2012)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论证;1、死亡时间:根据尸表检验情况分析为距尸体检验时间(2012年10月23日17时)15小时左右;2、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情况见死者头部挫伤,鼻腔出血,胸腔抽不出凝血。分析因头部、胸部损伤致颅脑损伤及血气胸死亡;3、死亡性质:根据尸表损伤并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同年11月9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黄公交认字(2012)第A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金泉、潘红艳、徐小松无事故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原、被告双方对吴金泉的死亡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吴金泉的死亡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的申请。因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按照相关程序在网上发布《公开选择法医学鉴定机构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机构报名应聘。后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采取发函咨询方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称可以进行鉴定。原告因不信任该鉴定机构,自行选择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按照原告的选定,于2013年11日11日到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同月17日,该所回复我院“凭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更加精确、更有说服力的结论”。因无机构应聘,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2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吴金泉乘座龙云驾驶的云A375**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在吴金泉的死亡事件中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吴金泉的具体死亡时间,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派遗的医务人员未尽到法定救治义务,或对吴金泉的死亡产生误诊而导致吴金泉不治身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治玺、田茂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吴治玺、田茂琼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9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江洪审 判 员 龙光瑞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