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虞锦与杜旭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重字第16号原告虞某,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齐向前,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睿,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小孩抚养费4万元。经查,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本院重新立案审理[(2013)深福法民一重字第16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认为其与被告自2010年年底分居,分居时小孩出生仅一个半月,距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渐渐长大,又于今年年初入读幼儿园,每月仅学费一项开支就近2000元,其本人月工资只有约6000元,还需租房、承担家庭开销,经济压力非常大。故请求法院对小孩的抚养费先予执行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分开居住,小孩目前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其独自承担小孩的全部开销存在困难,而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本院裁定被告杜某先行给付婚生女杜某某抚养费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某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虞某先予给付杜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