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罗清与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被告)罗清。委托代理人刘金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原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法定代表人范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罗清诉被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及原告昌平公司诉被告罗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科、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罗清诉并辩称:2011年9月底,我到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白浪东城国际花园工地干活,约定工资150元每天。2011年10月6日上午11时,我在8号楼工地地下室支模板时,因钢管架滑落不慎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为: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住院27天,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对此伤残鉴定不服,2013年7月22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为玖级伤残。请求判令:1、判决与昌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昌平公司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20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昌平公司承担。原告(被告)罗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清身份情况。证据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原告罗清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证据三: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罗清受伤害为工伤。证据四: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诊疗经过。证据六:病情证明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外需休息3个月。证据七: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31元。被告(原告)昌平公司辩并诉称:白浪东城国际花园8号楼由查宏光承建,承包后将木工活分包给晏达林,晏达林雇请罗清从事木工工作,并支付工资。罗清是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害,应按雇主和雇员之间损害赔偿予以处理,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清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无直接的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罗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说,罗清受的伤害与本公司无关。罗清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清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昌平公司不支付罗清各项工伤待遇8421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清承担。被告(原告)昌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清于2011年9月29日进入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花园8号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6日上午11时,罗清在东方国际花园8号楼工地地下室支模板时,因钢管架滑落不慎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送至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2012年12月20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2013年7月22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重新评定为玖级伤残。罗清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31元。本院认为:罗清与昌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清因工受伤,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玖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罗清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且双方均无法提供工资约定的相关凭证,其获工伤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可按湖北省十堰地区上年度(2011年)月社会平均工资2379.67元计算。日工资标准可按79.32(2379.67÷30=79.32)元计算。故对罗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本院依法支持21417.03元(2379.67×9=21417.0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罗清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和病情证明出具的三个月共117天。因此,罗清对停工留薪期175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9280.44元(117×79.32=9280.44)。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综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罗清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9576÷365=53.63)。因此,罗清对护理费175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448.01元(53.63×27=1448.01)。罗清主张昌平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9113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17.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2625×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2625×12)、停工留薪期工资9280.44元、护理费14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31元、鉴定费500元]。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清和被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罗清各项工伤待遇91131.48元;三、驳回原告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罗清和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