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民初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华与吴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吴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3793号原告张华。被告吴伟。原告张华诉被告吴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5612型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安装在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使用,租金为每月11000元,按月计算等。当日,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需再使用塔式起重机,要求原告拆卸。原告将塔式起重机拆卸后,被告不再与原���联系,也未再支付租金。8月15日,原告花5000元将塔式起重机运回株洲仓库。经清点,发现遗失部分配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2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出场费5000元(将塔式起重机运回原告仓库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赔偿原告100米金杯牌Φ70电缆、20套Φ30×350高强度标准节螺杆;四、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张华与被告吴伟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原告将江西龙腾工程机械厂生产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安装地点在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二、租金为每月11000元,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计费时间为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之日起至被告报停拆卸之日止。中途被告无故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三、设备进场,被告即支付押金5000元;四、塔式起重机出场后,被告将塔式起重机运往原告指定的地点;五、除塔式起重机本身质量引起的问题外,塔式起重机进场至出场期间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如有损坏,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另查,原告未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及报停拆卸时间,亦未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其花费运输出场费、误工费及被告造成其塔式起重机配件丢失。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华称其已将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其花费运输出场费、误工费及被告造成其塔式起重机配件丢失,但张华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明,故张华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