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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司机。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6月26日9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F×××××号中心普通货车在213省道14KM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9.89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鲁F×××××号中心普通货车在213省道14KM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9.89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6日10时45分,民警将被告人韩某带至蓬莱市405医院提取血样。(2)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896mg/100ml。(3)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9时30分许,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民警在213省道14公里��发现韩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韩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