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樊丽与巴彦淖尔市西山咀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丽,巴彦淖尔市西山咀农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丽,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西山咀农场,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贺志宏,场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农场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丽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西山咀农场(以下简称西山咀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胜武、徐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伟俊,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贺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丽系西山咀农场职工,历年在西山咀农场从事着农田种植。2008年2月29日,西山咀农场为了保障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纳,用国有土地给被告樊丽配置了10亩土地,作为社保费缴纳由个人承担。双方签订了巴市西山咀农场《社保田合同》。合同约定:一、社保田签订条件:社保田只签订给每个在册参保职工,用来保障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从2008年起给每个在册参保职工全部配置社保田,社保田配置不足的农场以现金补齐,配制方法、配置面积及配置不足补贴办法按西山咀农场2008年税费改革方案执行。自动放弃配置社保田的,农场为每人每年补贴993元的社保田费用。社保田合同签订后,以后社保缴费单位承担部分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二、社保田合同期限:原则上社保田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职工到龄退休年份的年初。合同到期的几种特殊情况执行以下规定:职工中途自愿退保或因不交社保费等原因放弃、丧失参保权的,合同期限至退保、放弃、丧失年份的年初。三、职工配置社保田面积,应交社保田费用及配置不足补贴情况:地号,52#。应配置面积12亩,已配置面积10亩。社保田费用330元,配置不足单位补贴600元。附注:享受粮食直补面积10亩,享受综合补贴面积10亩,享受减负面积10亩。四、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樊丽在经营种植该土地期间,2009年在XX旗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樊丽所种植的国有土地被收回征用了2亩,下剩8亩,后经樊丽的申请,双方在2009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樊丽(职工)属2009年被征地失地人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肆万元养老保险费,以后的养老保险单位个人部分及相关事宜全部由乙方个人承担。二、乙方应持身份证件签订该协议后,方可领取养老保险费,不得代领。三、甲乙双方信守协议条款,如一方当事人违约愿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的法律责任。附:其合同面积为10亩,现已征2亩,在征其剩余的8亩土地时,其家庭所有成员再无社保安置。2010年12月7日,巴彦淖尔市西山咀农场制定出台了《西山咀农场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内容为保证农场农业用地统一、合理、有效利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促进农场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农场、农户权益,按照农垦局将农业用地纳入市场化管理的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场实际,制定本细则,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农场统一管理和调配,未经农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农业用地,农场农业用地全部纳入市场化管理,农户以租赁方式签订合同经营农业用地。从2011年起取消“社保田合同”,原社保田合同终止。职工社保费的缴纳按2010年办法执行。同时农场将农业用地分为租赁田、市场田、中长期田三大类。租赁田、市场田经营期限为一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并实行先交钱后种地的原则。其他内容……。该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后,樊丽至今未与原告西山咀农场重新签订租赁田或市场田合同,而其现仍占有使用该8亩土地至今。另查明,为了实施乌拉特前旗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9年经报请XX市人民政府、XXX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批准,收回了西山咀农场局部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被告樊丽的社保田在内。同时西山咀农场制定了《西山咀农场城市新区收回国有土地安置补偿方案》《被征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失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方案》防护林补偿标准等方案,并经得了中共乌拉特前旗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的同意实施,同年收回征用了西山咀农场给樊丽配置的社保田2亩,同时对樊丽社保养老保险费西山咀农场进行了一次性安置,之后西山咀农场由于樊丽协商收回其下剩的8亩社保田时,由于樊丽提出的要求和补偿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发生争议。为此西山咀农场诉至法院,要求樊丽返还占有农场的8亩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2月29日,樊丽与西山咀农场签订的《西山咀农场社保田合同书》,依该社保田合同的内容、形式及性质,是西山咀农场为了保障本农场在册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给每个在册参保职工配置的社保田,其目的是社保田配置后,以后社保费的缴纳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且该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主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西山咀农场作为农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依约给被告樊丽配置了10亩社保田土地,且樊丽在经营种植该社保田土地中,在2009年XX市人民政府、XXX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XX旗XX镇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和批复,已合法收回征用了西山咀农场局部地段的国有土地,其中包括西山咀农场给被告樊丽配置的10亩社保田,并在当年征用了2亩,下剩8亩。就关于被征土地失地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安置补偿等,西山咀农场依据樊丽的申请与其签订的一次性领取40000元养老保险费,以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及相关事宜全部由个人承担的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了樊丽作为农场职工,西山咀农场对其社保问题已进行安置。另在本案中关于樊丽与西山咀农场签订的《社保田合同》期限的问题,依2010年12月2日,西山咀农场出台制定的《西山咀农场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即农场农业用地全部纳入市场化管理,农户以租赁方式签订合同经营农业用地。从2011年起取消“社保田合同”,原社保田合同终止。农场将农业用地分为“租赁田、市场田、中长期田”三大类。租赁田、市场田经营期限为一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依该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所签订的《西山咀农场社保田合同》已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管理实施细则的出台,西山咀农场已履行了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通知义务。樊丽作为农场职工应当遵守和依照该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与西山咀农场重新办理签订租赁田或市场田等合同。而樊丽既未依该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与西山咀农场签订租赁田及市场田等合同,也未将已终止的8亩社保田返还给西山咀农场,而且仍占有该8亩社保田土地,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况且其现占有的土地在2009年间已被合法收回征用,因此樊丽理应当返还现占有的该国有土地,故西山咀农场主张要求樊丽返还占有的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被合法收回征用后,对土地使用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同时对地上的建筑等附属物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诉讼中樊丽虽辩称其在经营该社保田期间种植了经济作物应依照市场价格来鉴定损失并给予合理补偿,但在本案中樊丽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并保留诉权,故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樊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西山咀农场现占有使用的8亩土地。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樊丽负担。上诉人樊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制定,即农场农业用地全部纳入市场化管理,农户以租赁方式签订合同经营农业用地;从2011年起取消“社保田合同”,原社保田合同终止;农场将农业用地分为“租赁田、市场田、中长期田”三大类;租赁田、市场田经营期限为一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来判断错误。实质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2009年4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纳入征收土地范围内,土地的性质属政府储备地,而不是农场所说的农业用地。认定本案中涉及的《社保田合同书》已经终止的错误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西山咀农场社保田合同书》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日,但是在合同中明确说明了该合同的有效期至上诉人领取养老保险的年度,这充分说明了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被上诉人以原先征用土地领取的补偿款项,断章取义地说上诉人领取二亩地的补偿款即放弃了参保资格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即使被上诉人拿回土地也应当在合理补偿后返还。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答辩称,上诉人樊丽称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规定,从2011年起取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社保田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合同没有终止。实际情况是,该合同已经终止。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社保田合同》,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XX旗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台,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被征用了2亩,下剩8亩。后经上诉人申请,双方在2009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作为2009年被征地失地人员的上诉人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肆万元养老保险费,以后的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部分及相关事宜全部由个人承担。至此,双方签订的社保田合同主要的目的即职工社保问题已解决。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一次性领取40000元社保费,从领取该款之日起,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社保田合书》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制定出台了《西三咀农场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从2011年起取消“社保田合同”,原社保田合同终止。该细则实施后,农场向全部农场职工公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又未与农场重新签订租赁田或市场田合同,现仍占有使用8亩土地至今,构成违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丽与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西山咀农场社保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出台《西山咀农场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从2011年起已取消社保田合同,原社保田合同终止。上诉人樊丽作为农场职工应当遵守该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与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签订租赁田或市场田等合同,其未重新签订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樊丽所租赁的社保田,在2009年已经被合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2亩被征用。上诉人樊丽虽对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出台细则提出质疑,认为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并没有履行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通知义务。但2013年6月24日,被上诉人西山咀农场提起诉讼,法院向樊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樊丽知道了西山咀农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签订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基础,应予解除。故原审认定樊丽返还占有的8亩土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樊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樊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李胜武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全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