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青琳,黄婉龄与郑辉雄,郑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琳,黄婉龄,郑辉雄,郑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6号原告陈青琳,香港居民。原告黄婉龄,香港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仲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雄,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郑少雄,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谢绍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原告陈青琳、黄婉龄诉被告郑辉雄、郑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审理与(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0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而该案处于上��过程中,故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现中止事由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青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仲芬、被告郑辉雄、郑少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7日,郑少雄驾驶粤B×××××号车辆在福田南路皇御苑工商银行门口路段因未按道路标线指示占道骑线逆向行驶,与从停车场出来正在停车瞭望的由原告陈青琳驾驶的粤Z×××××港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青琳驾驶车辆头部受损,被告郑少雄驾驶的车辆车头左前角及保险杠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对粤Z×××××港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费20942元、拖车费120元。本案��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郑少雄超速违反道路标志标线指示,占道骑线逆向行驶所致,应由被告郑少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拒绝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与交警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无奈签收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投诉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942元、拖车费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辉雄、郑少雄答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平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平保公司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辉雄是涉案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郑少雄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借用该车辆的驾驶人,两人为兄弟关系。黄婉龄是粤Z×××××港车辆的所有人,陈青琳为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驾驶该车辆。陈青琳、黄婉龄不服(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42号判决,该判决确认郑少雄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青琳不承担责任。涉案粤B×××××号车辆平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平保公司为粤Z×××××港车辆定损209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20942元及拖车费120元,合计21062元。被告郑少雄作为事故全责方,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郑辉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2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额足够支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郑少雄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青琳、黄婉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9062元;二、驳回原告陈青琳、黄婉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