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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执复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贯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贯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高执复字第264号 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 法定代表人康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法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项涛,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黑龙江贯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关国星,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天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长捷,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 法定代表人鲁钟男,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吕廷福,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且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在被执行人可分配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账户之前提出。新华人寿公司目前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其申请是在案款64644393.49元扣划到二中院账户后提出,故其要求对北京天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寰公司)在案款项参与分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华人寿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华人寿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21号执行裁定,裁定新华人寿公司有权参与对天寰公司财产的分配。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提出《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天寰公司为企业法人,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新华人寿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者清算而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于天寰公司早在200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结合《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新华人寿公司有权参与分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二)(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在“被执行人可分配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账户之前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新华人寿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参与分配。(三)新华人寿公司于2005年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天寰公司发放借款,天寰公司亦书面承认欠款并承诺直接向新华人寿公司还款,但此后一直未还。新华人寿公司曾就此争议于2012年5月向二中院起诉,要求天寰公司还款5.75亿元及利息,并申请了诉讼保全,二中院对天寰公司对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进行了查封冻结,后因诉讼主体等程序上的问题,新华人寿公司被驳回起诉,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后,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裁定。2013年3月18日,天寰公司就同一事实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该院正式立案受理了本案,且轮候查封了天寰公司对汇润公司的破产债权,目前该案即将作出判决。由于天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经营,处于歇业状态,新华人寿公司已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天寰公司破产,三中院已立案审查。在这种情况下,二中院驳回新华人寿公司的异议申请,意味着剥夺了新华人寿公司参与分配的资格,是不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新华人寿公司作为大型国有金融控股企业,承担着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责任和义务,请求北京高院维护新华人寿公司的合法权益。 住总公司称,请求驳回新华人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新华人寿公司因未取得执行依据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1、新华人寿公司忽略了《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适用的主体范围,即被执行人应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天寰公司为企业法人,不满足适用该条款的主体条件。2、新华人寿公司将《执行规定》第96条与《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结合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能够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仍然需要满足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条件,而新华人寿公司至今未取得执行依据,故不能确定新华人寿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无权要求参与对天寰公司债权的分配。(二)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新华人寿公司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住总公司也应优先于新华人寿公司获得优先受偿。依据《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住总公司先于新华人寿公司对天寰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华人寿公司作为天寰公司曾经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经取得了巨大利益。在此情况下,该公司通过种种手段阻止住总公司实现债权,违背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和公平、正义的立法原则。新华人寿公司与天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已被二中院和北京高院认定。在重庆高院的诉讼中,天寰公司并不承认新华人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要求对新华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公章鉴定,该案目前尚未作出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新华人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查明,住总公司、北京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与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融公司)、黑龙江贯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天寰公司、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新融公司、天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住总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三万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并向住总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贯通公司、宏大公司、天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住总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三万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并向住总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贯通公司、宏大公司、天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祥业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四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并向祥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东方公司在限额人民币七千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东方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新融公司、宏大公司追偿。六、驳回住总公司、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新融公司及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三、变更(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贯通公司、天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住总公司支付欠款三百四十三万七千八百八十六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2010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变更(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贯通公司、天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祥业公司支付欠款二千一百六十四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2010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变更(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东方公司在四千九百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变更(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东方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新融公司追偿。七、驳回住总公司、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华新融公司、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2年5月,新华人寿公司向二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寰公司偿还新华人寿公司欠款5.75亿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0日,二中院以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被告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了新华人寿公司的起诉。新华人寿公司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3月,新华人寿公司向重庆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寰公司偿还新华人寿公司欠款5.75亿元及利息。2013年3月19日,重庆高院向新华人寿公司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新华人寿公司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2013年4月24日,二中院在执行住总公司申请执行贯通公司、天寰公司、华新融公司、东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汇润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2013)二中执字第307、3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汇润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天寰公司在汇润公司破产一案第一次分配中应分得债权人民币64644393.49元扣划至二中院账户,2013年9月10日,二中院出具编号为00459585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汇润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将上述款项汇至该院。 另,2008年12月,天寰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寰公司为企业法人,2008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处于歇业状态,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应参照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只有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新华人寿公司至今未取得对天寰公司的执行依据,故没有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关于新华人寿公司提出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公司有权参与分配的主张,由于《民诉法适用意见》制定在前,《执行规定》制定在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的规定,新华人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新华人寿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卫明 审 判 员  齐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