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曲顺江、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曲顺江,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徐道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大明村。法定代表人麦银英。委托代理人林磊、宋廷波。被告曲顺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港开发区河口于家村西。代表人张益洲。委托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新,工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环路东首路南建材西第二户。代表人徐敬伟。委托代理人江文蛟。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顺江、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徐道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0时10分许,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殷连新驾驶鲁F×××××-鲁F×××××号大型汽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水路路口时,遇曲林超驾驶鲁F×××××-鲁F×××××挂号大型汽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莱路路口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曲林超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1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首先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30%责任计算分别为:车损19064.5元、施救费6502.86元、车辆施救及定损3486元、以上共计29053.36元。被告曲顺江辩称:被告曲顺江的儿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后,作为曲林超的父亲,已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曲林超与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曲林超在本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曲顺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徐道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道新承担。被告徐道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曲林超的父亲被告曲顺江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0时10分许,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殷连新驾驶鲁F×××××-鲁F×××××号大型汽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水路路口时,遇曲林超驾驶鲁F×××××-鲁F×××××挂号大型汽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莱路路口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曲林超当场死亡,周围住房、车辆、通讯线路等损害,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殷连新驾车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林超驾驶车辆未遵守通行原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吊装费5200元,施救费1700元、管理费84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鲁F×××××号大型汽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54215元,为此,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62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车上货物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20176元,为此,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600元。曲林超驾驶被告徐道新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F×××××-鲁F×××××挂号大型汽车,以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1年11月10日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殷连新驾驶鲁F×××××-鲁F×××××号大型汽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水路路口时,遇曲林超驾驶鲁F×××××-鲁F×××××挂号大型汽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莱路路口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曲林超当场死亡,周围住房、车辆、通讯线路等损害,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殷连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林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曲林超驾驶被告徐道新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F×××××-鲁F×××××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二份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之和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曲林超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殷连新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曲林超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曲林超系被告徐道新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徐道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徐道新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徐道新所有的鲁F×××××-鲁F×××××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徐道新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车损54215元、车上货物损失费20176元、吊装费5200元、施救费1700元、管理费8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4215元,车上货物损失费20176元,吊装费5200元,施救费1700元,管理费840元计8213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8131元(82131元-4000元),由被告徐道新按责承担23439.3元(78131元×30%)。因被告徐道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439.3元(4000元+23439.3元)。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曲顺江、徐道新、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徐道新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439.3元。二、驳回原告莱阳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顺江、徐道新、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220,计444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