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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3日,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2日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12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以原告不能生育及再婚为由,不给原告治病,还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2日相识,于2012年农历举行婚礼,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重要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符合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虽诉称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且有赌博恶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主张,另外,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并不是因感情不和所致。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留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少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