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1201)。法定代表人包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国珍、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杰,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国珍、张春红,被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杰、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公司名片、工作牌等证据均未盖单位印章,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提供的空白补充协议、居间合同和收件单原件等证据为原告正常业务材料,一般客户均可持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告提供个人名下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声称其中几笔存款为工资,但却不能提供存款人信息,原告认为该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1023元,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5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勤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勤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权证部权证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原告通过其公司聘用的负责人鲍建景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0月工资525元、2012年11月工资1935元、2012年12月工资2468元、2013年1月工资2455元,2013年2月工资2366元,2013年3月工资2250元,2013年4月工资2830元,2013年5月工资3192.5元,2013年6月工资3527.5元。2013年7月31日,鲍建景口头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未再至公司工作。后王勤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8个月的二倍工资;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13年10月12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勤二倍工资差额21023元;三、被申请人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4元。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经医院确诊怀孕1月余。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2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2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间的工资为838.5元。另外,被告明确表示仅主张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对2013年7月份工资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工资条及工资卡明细对账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7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被告离职前,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11月18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9927.5元(计算方式:838.5+2468+2455+2366+2250+2830+3192.5+3527.5=19927.5)。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纪”事实,且其并未提供相应规章制度依据,故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5254元(计算方式:2627*1*2=525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27.5元。二、原告江苏速贷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