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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甄健忠诉谭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健忠,谭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63号原告:甄健忠。委托代理人:李婕。委托代理人:胡绵班。被告:谭艳龙。原告甄健忠诉被告谭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婕、胡绵班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健忠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承包鱼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写下借据,当时没有协议利息。借款是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收,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无行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若果借据是违法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谭艳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承包鱼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承担本案受理费。案件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谭艳龙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有被告谭艳龙签名确认的《借椐》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借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谭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艳龙欠原告甄健忠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谭艳龙负担(原告已先垫付,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