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彭光全与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全,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彭光全,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彭程程(系彭光全女儿),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华,男,1968年4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彭光全与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全委托代理人彭程程,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全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苏D×××××客车从常州回溧阳,途径340线95KM+80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8人受伤,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需要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清单,如果月工资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交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苏D×××××客车从常州回溧阳,途径340线95KM+80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8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本市上兴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的门诊次数为4次,用去医药费1787.97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2013年8月29日,溧阳市上兴卫生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0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87.9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60元),合计9487.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医药费1787.97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只同意1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乘坐被告车辆而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所载明的建议休息时间加上门诊病历载明的门诊次数,被告提出的15天误工期限与之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18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87.9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398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87.9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光全支付赔偿款987.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0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芮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