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术云、赵以航与戴长春、戴盛开、李乐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云,赵以航,戴长春,戴盛开,李乐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杨术云,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赵以航,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戴长春,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戴盛开,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乐享,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术云、赵以航与被告戴长春、戴盛开、李乐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云、赵以航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被告戴长春、戴盛开、李乐享,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134.99元。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送达相关应诉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杨术云、赵以航起诉,不能准确提供被告戴盛开、戴长春、李乐享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术云、赵以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