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二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岳满祥诉沈阳医药集团公司苏家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满祥,沈阳医药集团公司苏家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1008号原告岳满祥。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沈阳医药集团公司苏家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委托代理人冷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满祥与被告沈阳医药集团公司苏家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满祥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沈阳医药集团公司苏家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委托代理人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满祥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于2004年下岗,被告于2009年7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于2011年6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初原告被检查出患有白内障、青光眼,由于没有经济能力,采取保守治疗,导致2013年4月右眼病情加重,彻底失明,2013年8月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081.27元,医疗费全部是向亲友借来的,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6081.27元。被告沈阳医药集团公司苏家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职工,但我公司是苏家屯区特困企业,没有能力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原告认为需要报销医疗费,只能等企业转制时,公司予以统一处理,并且按照公司职代会通过的文件,医疗费公司只能报销50%,并且医药费报销属于企业内部问题,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04年下岗,被告系国有企业,现已停止经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被告为原告交纳了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2011年6月起被告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16081.27元,由于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个人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标准应按照相应统筹地区现行基本医疗报销规定执行,现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三级医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800元,支付比例88%,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7.50元[(16081.27-800)元×88%]。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报销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社会保险纠纷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公司职代会决定公司员工医疗费的报销比例为50%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决定通过了合法的程序而产生,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医药集团公司苏家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满祥医疗费人民币13447.50元;二、驳回原告岳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