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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井民、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井民,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吴滨。被告:张井民,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326241956********,住仙居县田市镇求山村**号。被告:李江,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326241971********,住仙居县田市镇西溪村***号。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井民、李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民、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张井民经被告李江担保,与其下属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市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10.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市信用社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届期后,被告张井民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井民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李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井民、李江未作答辩与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原告属下的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市信用社与被告张井民、李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井民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井民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江对被告张井民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