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祥申与高峰业、黄树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申,高峰业,黄树青,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王祥申,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峰业,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树青,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齿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静,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祥申诉被告高峰业、黄树青、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业、黄树青、吕静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申诉称,被告高峰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4200元。其中,2011年3月18日、4月27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0元、66200元,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被告吕静对第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峰业、黄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峰业、黄树青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及利息,被告吕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业、黄树青、吕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峰业、黄树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峰业于2011年3月18日、4月27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0元、66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仟元正6000.00高峰业(签名)11年3月18号”;“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整(买设备用)高峰业(签名)11年4月27号”;“今借到王祥申现金陆万陆仟贰佰元正高峰业(签名)担保人:吕静(签名)12年11月14号”。上述借款共计74200元。上述三次借款,原告与被告高峰业口头约定利息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经催要,被告高峰业未予偿还,被告吕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峰业出具的借据3份,以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祥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被告高峰业书写的3份借据,以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高峰业在其与被告黄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现金74200及利息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峰业、黄树青应当共同予以偿还。2011年12月14日那笔66200元的借款,虽然由被告吕静提供担保,但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该笔借款全部债务即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吕静对另两笔借款未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峰业、黄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申人民币742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8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7日起,以662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4日起,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吕静对2011年12月14被告高峰业借原告王祥申现金62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祥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保全费922元,由被告高峰业、黄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