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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R28**号小型汽车在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被在开发区管委会十字路口前1公里处集中查处酒后驾驶的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遂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初步检测器酒精含量为111.1mg/100ml。经依法传唤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查获经过、破案经过;5、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6、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R28**号小型汽车在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被在开发区管委会十字路口前1公里处集中查处酒后驾驶的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R28**号小型汽车由大学城向火车站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被在开发区管委会十字路口前1公里处集中查处酒后驾驶的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1.1mg/100ml,后民警又将田某某带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抽血化验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聂某某是被告人田某某的朋友。2011年8月22日晚,聂某某同被告人田某某等几位朋友吃的烧烤,田某某喝了2杯扎啤,喝完酒田某某开车带着几人一起到火车站接人,在开发区管委会十字路口前1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及经过;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始于2010年12月14日,有限期限6年。同时证实田某某所驾驶的豫PR28**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田某某,检验有限期止于2012年2月29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的事实;4、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R28**号小型汽车在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被在开发区管委会十字路口前1公里处集中查处酒后驾驶的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1.1mg/100ml。经依法传唤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的事实及经过;5、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的事实;6、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田某某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金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