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乔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欣,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于2009年开始谈恋爱,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婚生一男孩刘某。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自双方婚生男孩出生以后,被告一直不照看孩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耕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虽有小吵小闹,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由于工作原因,被告确实照看孩子较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6日婚生一男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在抚养,被告照看孩子较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已婚生一男孩,应认定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尤其是被告在以后生活中应多抽出时间照看孩子,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