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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林延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延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学传。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林延新。委托代理人:陈诚。委托代理人:祈玲萍。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延新(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主持召开了庭前会议。2013年9月30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陆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纪金水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经医生鉴定死因系心脏猝死。其生前系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低保户。其父亲于1999年1月15日去世,母亲于2008年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亦早已亡故,无配偶和子女,故其死后没有继承人。纪金水生前名下财产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98号房屋一幢,养老保险及存于杭州银行城西支行的存款。纪金水作为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低保户,原告一直对其有所照顾,其丧葬事宜亦是原告负责处理。被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不与纪金水生活在同一市,亦没有承担起抚养照顾义务。根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纪金水死后财产理应归原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认定无主财产申请时,被告认为其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继承纪金水的遗产,导致申请无主财产程序终结。故请求判令:1、确认纪金水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9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确认纪金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余额13446.23元及其在杭州银行城西支行的存款1971.79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称:1、纪金水父亲纪阿根系肢体残疾者,母亲林爱凤系智力残障者,纪金水本人也系智力残障。林爱凤、纪金水办理低保手续的残疾证是由被告帮助办理。三人的丧葬事宜亦全部都由被告操办。原告称纪金水的丧葬事宜由其负责处理,不是事实,而其向纪金水发放的残疾保障金、拆迁补偿费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取得的其他款项,都是纪金水的合法权利,原告只是代为发放。原告并未因其一家的特殊情况给予额外的照顾和帮助。2、由于纪家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残疾,生活来源不稳定,收入微薄,且日常生活存在困难,被告在经济和劳务上均给予了诸多帮助。主要有:(1)纪阿根1997年因病去世,生病和住院期间,林爱凤和纪金水没有能力进行照顾和护理,被告及妻子陈莲英承担了看护责任以及医疗费。2005年,林爱凤身患癌症,手术住院期间亦由被告和妻子看护。至2009年林爱凤去世,多次入院以及定期化疗,都是被告和妻子陪同。(2)纪金水户拆迁,因纪金水智力残障无法进行拆迁沟通和协商,是被告出面与拆迁办协商,最终促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2004年,纪金水因智力和经济等原因没有能力建房,是被告出资帮助其建造了涉案房屋,包括后期装修费用。建房过程中,从物色工人、购买材料,监督施工等都是被告亲自操办。(3)因原告一直没有为林爱凤、纪金水母子办理残疾证,影响其二人办理低保手续。被告知道后,带纪金水母子到医院做相关检查,再到区残联办理残疾证。因不熟悉情况,被告奔波十多日才办理成功。(4)纪金水及其父母过世时,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操办,丧葬费亦由被告承担。3、原告称纪金水户在2002年至2012年期间分得各项费用总计43万余元,可以独立完成建房,无须被告抚养帮助,这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涉案房屋系2004年至2005年期间建造,仅房屋造价就达15万5千元,而2002年至2005年底,纪金水户分得所有款项仅20余万元。这点微薄收入除要负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还要建房、装修,甚至是林爱凤的医疗、丧葬费,没有被告的出资和帮助,是不可能的。因此,被告对纪金水一家承担了生前照顾,死后殡葬的责任,几乎履行了监护人的全部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又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纪金水(公民身份号码××,智力残疾4级)生前系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纪金水和其母亲林爱凤(公民身份号码××,智力残疾3级),因拆迁需要,于2003年申请批建农村私人建房,于2006年建造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屏峰新村98号房屋一幢,土地性质为屏峰社区集体所有。纪金水和林爱凤生前均是屏峰社区的低保户。纪金水的父亲纪阿根于1999年12月15日死亡,母亲林爱凤于2008年10月13日死亡。纪金水无兄弟姐妹、无配偶、无子女。被告系林爱凤的胞弟,林爱凤还有姐妹三人,分别为林英梅(已故)、林金娣、林春兰。在纪金水、林爱凤在世期间,被告在上述房屋的建造、林爱凤的癌症治疗等方面给予了较多的帮助,二人的丧葬事宜亦由被告负责操办。又查明:纪金水名下还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人部分余额13446.23元(截至2012年10月),在杭州银行城西支行银行存款1971.79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就纪金水名下的上述财产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在本院就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期间,被告对纪金水的财产提出请求,认为纪金水虽然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但其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继承纪金水的遗产。本院遂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杭西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理。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1份由胡阿生(林英梅的配偶)、林金娣、林春兰共同出具的《说明》1份,明确:林英梅已经过世,林爱凤的姐妹们不参与遗产继承,全部由林延新全权办理。原、被告对于纪金水的上述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遗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80000元款项。上述事实由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残疾人登记表、户籍信息资料、建房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纪金水是该组织成员,其死亡时,无人继承其遗产,又未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纪金水的遗产归原告所有。但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对纪金水的照顾和帮助,符合上述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情形,故被告可以适当分得纪金水的遗产。原、被告对于纪金水遗产的分割意见,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98号房屋一幢归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二、纪金水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人部分余额13446.23元(截至2012年10月)、存于杭州银行城西支行的银行存款1971.79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以及上述款项之后的利息,均归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三、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林延新款项1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