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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勇,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岑勇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城西路上上层宾馆登记开了403号房间,容留并提供毒品给方某某、岑某某、卢某琼、卢某某、黎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2013年5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查房,经对房间内吸毒人员的尿液用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进行现场检测,发现均呈阳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岑勇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岑勇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城西路上上层宾馆登记入住403号房,在该房间内容留方某某、岑某某、陆某某、卢某某、黎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直至次日上午,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对房间内吸毒人员方某某、岑某某、陆某某、卢某某、黎某某的尿液用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岑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获得减刑五个月二十二天,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方某某、卢某某、岑某某、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查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韦某某、曾某某吸毒检测执法证,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罚决字(2013)第00346号、第00347号、第00348号、第00349号、第0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勇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