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于二功与于书友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二功,于书友,邢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任万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二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于江民。系于二功亲属。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友,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号。法定代表人毛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万福,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上诉人于二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二功委托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于书友委托的代理人、原审被告邢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经审理查明,任万福和于二功协商由于二功组织人员给任万福的房屋铺地面、抹墙。于二功便联系于文明、于海群、于江辰等人给任万福干活。任万福需要进行装修的房屋是其原来的养殖场,家中接有三相电,院中放置着自家的搅拌机。在施工过程中应施工方的要求,任万福给他们接通了三线电,并将搅拌机交由他们使用。2012年9月1日早晨下了小雨,雨停后于二功等人便开始干活,于江辰在操作搅拌机时被电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任万福在西黄村卫生院为于江辰垫付抢救费用758.5元,支付运尸费1200元。尸体存放于邢台县医院太平间,于书友支付存尸费用10000元。一审期间于书友撤回了对任万福、邢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另查明,于二功等人的施工队属临时搭伙组成,自带工具,本次施工是由于二功联系的其他干活人员,并由其出面协商报酬负责结算,干活时于二功负责记工,最后按工依大工、小工分配报酬。任万福称还欠于二功施工款1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死亡的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及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给死者亲属造成精神伤害的,还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于二功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任万福抹墙、铺地面等房屋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加快进度而借用被告任万福的搅拌机,2012年9月1日早晨雨后于江辰在操作搅拌机时被电击死亡,任万福作为房主选用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从自家接通三相电并提供了有安全隐患的搅拌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于江辰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雨后操作搅拌机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工程承揽者于二功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雇主或包工头,但其作为工程的承揽组织者负责记工、协商谈判并结算报酬,对所组织的人员有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2012年9月1日雨后于二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任万福、邢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于二功应承担死者损失20%的责任。于江辰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142400元)。2、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存尸费用10000元。5、运尸费1200元。6、鉴定费1000元。7、医药费758.8元。以上损失共计193441.8元。综上,于二功应赔付原告38688.36元。审理中查明任万福欠于二功的工资报酬15000元可以由任万福代于二功直接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除任万福给付原告15000元外,被告于二功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给付原告236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于二功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任万福作为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欠上诉人的工资报酬15000元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将任万福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即不是发包方也不是雇主或包工头,对于上诉人是承揽者还是承揽的中介方或组织者没有明确认定。于江辰作为成年人有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此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一定责任。本案中搅拌机和电线设备均不是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作为其中的一名雇员虽以前主动管理、联系过工程事务,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符合民法中无因管理者的特征,在于江辰使用三相电和搅拌机时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管理和提示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于江辰的损失项目时将存尸费、运尸费和丧葬费同时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存尸费和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精神损失费一审计算数额偏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工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于书友主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经撤回了对被答辩人的诉讼,答辩内容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人员的组织者在对任万福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同于江辰等人一同进行施工,上诉人同时负责协商报酬,并按每名施工人员的工作量结算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共同施工当中所担负的作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于江辰死亡,按照法律的规定丧葬费用应予认定,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费的费用,其中应包括运尸、冷藏存尸等相关费用。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于书友方损失中除认定丧葬费用外还将存尸费和运尸费一并计入损失当中不妥,应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于书友方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2400元;2、丧葬费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鉴定费1000元;5、医药费758.8元,以上损失共计182241.8元。上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即182241.8元×20%=36448.36元。上诉人与任万福之间关于施工款项的给付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除任万福给付原告15000元外”部分;二、变更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被告于二功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给付原告23688.36元”部分为“于二功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书友36448.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于二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