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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高希同、田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高希同,田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张志明,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希同,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端伟,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志明诉被告高希同、被告田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委托代理人熊家林、被告高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高希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田端伟提供担保。2013年6月14日被告高希同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希同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田端伟对其中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希同辩称:2013年6月14日的30000元借条是原告张志明威逼利诱所写,实际属于支付2011年8月7日所借60000元的利息。被告高希同借款后陆续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张志明14000元;2012年2月归还4000元;2012年4月17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由巩念云转交原告张志明6000元;2012年11月18日归还10000元,共计已归还44000元。被告田端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希同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张志明借款。2011年8月7日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田端伟在借条中签字并注明“我同意为高希同贷款担保,借款人还不上,我同意还”字样,为被告高希同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4日再次借款30000元。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希同于2012年11月1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张志明共计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8月7日,被告高希同向原告张志明借款60000元,有被告高希同与担保人田端伟签字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张志明借款30000元,被告高希同虽辩称系上述6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希同庭审辩称已归还原告共计44000元,其中34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000元的事实,但称该1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诉求的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10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能够认定被告高希同已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端伟作为保证人在2011年8月7日的借条上签字,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中注明的“借款人还不上,我同意还”的表述,应当认定被告田端伟作为保证人,对2011年8月7日的6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田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希同归还原告张志明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田端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6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高希同承担1129元,原告张志明承担142元;诉讼保全费970元,由被告高希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