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来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甲某,来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冯甲某,经名尔某某,男,回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镇××街××巷××号,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来甲某,经名吾某,男,回族,1935年4月14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霍城县××镇××街××巷××号。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甲某、来甲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甲某、来甲某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甲某、来甲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状,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来甲某因修建房屋,被告人冯甲某家多年堆放的柴火影响到来甲某家建房施工,2012年6月15日,经霍城县××镇××村委会马甲某副书记调解,来甲某需将所挖的围墙地基移到以前的地方,村委会保证将冯甲某家堆放的柴火劝其拉走(冯甲某的父亲已同意拉走)或村委会雇人拉走。2012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来甲某见被告人冯甲某家堆放的柴火未移走,自己也未按照村委会调解的将自己所挖的围墙地基移到以前的地方,便将被告人冯甲某家堆放在来甲某新盖房子东侧的干树枝挑到一边点着了,被告人冯甲某及家人为此同被告人来甲某发生争吵,因火势越来越大,这时围观的邻居黄某某、马乙某、卢某某等人对来甲某说,“不要把电缆线烧着了,烧坏了能赔的起吗”等之类的话,来甲某担心把电缆线烧着了,就将电缆线下方的干柴火往另一堆已点燃的火堆上扔,阻止旁边的未着的干柴火一起着起来。来甲某的儿子来乙某看到火越来越大,害怕把电缆线烧着了,便将父亲来甲某手上的叉子拿过来把火苗子往旁边挑,因火势太大,铁叉挑比较烫,便拿把铁锹铲旁边的土准备把火先隔开进而来埋土灭火,被告人冯甲某的弟弟冯乙某见来乙某铲自己装牛台子上土便阻止来乙某埋土灭火,来甲某拿出刀子说,“你今天挡一下,我捅死你”。来乙某见火势已经不大了,便没管了,锯树去了。随后,被告人冯甲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铁叉,走到着火的地方,用铁叉拨了一下正在燃烧的柴火,往旁边还没烧着的电缆线下方的干柴上挑火,被告人来甲某看见后,上去抓住被告人冯甲某手里的铁叉把子,二被告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来甲某右手从腰间的刀套子中抽出刀子朝被告人冯甲某腹部捅去,被告人冯甲某放开铁叉,一只捂着肚子,另一只手将被告人来甲某推了一把,来甲某站的位置是个下坡,来甲某右手抓着刀子连同铁叉一起倒在了火堆中。冯甲某双手抱着肚子,倒在了地上。随后,来甲某从火堆坐了起来往外爬,爬出来后站起来,拿着手里的刀子朝冯乙某冲了过去,被冯丙某、冯丁某、冯乙某、苏某某四人一起夺过来甲某手中的刀子,后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告人冯甲某的损伤系属重伤,被告人来甲某的损伤系重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来甲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来甲某到隔壁邻居家借了把叉子,把冯甲某家堆放在家门前的柴火挑到一边点着后,被告人冯甲某拿叉子往电缆线跟前未点燃的柴火上挑火,自己上前抓住被告人冯甲某手里铁叉把子阻止其挑火,争执中拿刀子捅冯甲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冯甲某用手将自己推入火堆里的事实。2、被告人冯甲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被来甲某拿刀捅伤的事实。3、证人冯丙某、冯戊某、苏某某、马乙某、冯己某、禹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来甲某将被告人冯甲某家堆放在来甲某新盖房子东侧的干树枝挑到一边点着了,来甲某经旁观人提醒后,担心把电缆线烧着了,就将火跟前的干柴火往已点燃的火堆上扔,阻止电缆线跟前的未着的干柴火一起着起来。来乙某看到后,也担心把电缆线烧着了,便拿把铁锹铲冯甲某家装牛台子上的土准备把火先隔开进而来埋土灭火,被告人冯甲某的弟弟冯乙某见来乙某铲自己装牛台子上土便阻止来乙某埋土灭火。来乙某见火势已经不大了,便没管了。随后,被告人冯甲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铁叉,用铁叉挑正在燃烧的柴火,往电缆线跟前未点燃的另一堆干柴上挑火,被告人来甲某看见后,上去抓住被告人冯甲某手里铁叉把子阻止其挑火,二被告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来甲某右手抽出刀子朝被告人冯甲某腹部捅去,被告人冯甲某放开铁叉,一只手捂着肚子,另一只手将被告人来甲某推了一把,来甲某右手抓着刀子连同铁叉一起倒在了火堆中。4、被告人来甲某、冯甲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被告人来甲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霍城县公安局接到冯丙某的报案经过。6、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冯甲某适用的铁叉已被霍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8、案情说明。证实被告人冯甲某使用的铁叉掉入火里,铁叉木把已烧毁。9、刀子一把。证实被告人来甲某犯罪时用的作案工具。10、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作出的霍公鉴(损伤)字第(2012)第164号、第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告人冯甲某、来甲某的伤情均为重伤。11、霍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和周边情况。12、伊犁州友谊医院的出具的病例,出院小结,新农合、城镇医保双向转诊下转单。证实被告人冯甲某因腹部刀伤于2012年6月16日入院治疗21天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冯甲某需转双向转诊下级医院,继续加强营养等方面的对症治疗的事实。13、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冯甲某因腹部刀伤于2012年7月7日转院治疗17天以及出院需休息14天的事实。14、伊犁州友谊医院和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2张。证实被告人冯甲某共支付医疗费75526元。15、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被告人冯甲某因受伤治疗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40元。16、冯甲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甲某为农村户口。1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来甲某因全身烧伤于2012年6月16日入院治疗16天以及出院需继续治疗的事实。18、伊宁市友好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来甲某因全身烧伤处多处感染于2012年7月2日入院治疗40天以及出院后6个月内需定期门诊复查的事实。19、来甲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来甲某为农村户口。2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和伊宁市友好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实被告人来甲某共支付医疗费43868.77元。21、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新中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甲某损伤致残等级为10级,同时证实被告人冯甲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22、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7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来甲某双手烧伤伤残等级为4级,双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均为9级,双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均为8级,同时证实被告人来甲某损伤后营养期为385日,护理期为385日。23、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了被告人来甲某、冯甲某已分别支付鉴定费为17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来甲某因烧被告人冯甲某家的柴火发生争执,被告人来甲某用刀子刺伤被告人冯甲某腹部,致被害人腹部受重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甲某将被告人来甲某倒入火堆,造成身体烧伤致重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来甲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46元。因被告人冯甲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08.77元,理应赔偿。从案件的发生经过来看,双方都存在过错,作为被告人来甲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人来甲某和冯甲某以3:7的比例划分民事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来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冯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禁止被告人来甲某、冯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高档娱乐场所进行消费。四、被告人来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甲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1246元。五、被告人冯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96108.77元的70%,即67276.14元。以上四、五项相折抵,被告人来甲某应向被告人冯甲某支付339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冯甲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来甲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3、来甲某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来甲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对双方民事赔偿部分,采取双重标准。3、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来甲某、冯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对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双方的过错及根据过错责任划分的民事赔偿比例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已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来甲某、冯甲某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家素有恩怨,又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来甲某不冷静处理,持刀刺伤冯甲某。上诉人冯甲某明知来甲某身后有点燃的火堆,竟将来甲某推倒在火堆中,造成来甲某身体多处烧伤。经鉴定,来甲某、冯甲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上诉人来甲某、冯甲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来甲某、冯甲某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上诉人来甲某、冯甲某对对方的刑事部分处罚无上诉权。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事态发展的情况,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双方按3:7的比例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是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和必然损失,故上诉人来甲某提出要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林审判员 唐东审判员 隆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