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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承俊与刘琼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承俊,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刘承俊,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刘琼,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民一终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琼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承俊2000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琼未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承俊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待被执行人刘琼有还款能力时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如民一终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陈德勇审 判 员  杨文波代理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