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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海鸥,徐正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海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永刚。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路20号。负责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某、孙某某。被告张海鸥。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陈永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张海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张海鸥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刚诉称:2011年11月27日6时20分,被告张海鸥驾驶苏HBP7**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路盐河桥北首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陈永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刚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BP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57093.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海鸥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6时20分,被告张海鸥驾驶苏HBP7**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路盐河桥北首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陈永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永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刚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BP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永刚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5967.88元,交警部门从被告张海鸥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向医院支付24000元,尚欠1967.88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好转出院。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880.76元(欠费),行内固定取出术。经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永刚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40-42周,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4-16周。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张海鸥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永刚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永刚住院期间的用药无不合理之处。经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永刚系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7月下岗,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下岗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永刚婚后于1995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陈某,2005年9月19日生育长女陈慧某,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67.88元+8880.76元=34848.64元(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证实)。2、营养费18825元/365天(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6周×7天(鉴定期限)=346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住院天数)×20元=860元。4、误工费42周×7天(鉴定期限)×29677元/365天(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4.21元。5、护理费16周×7天(鉴定期限)×6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672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年(十级伤残)=59354元。7、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18825元/年×1年/2人×0.1+被抚养人陈慧某生活费18825元/年×11年/2人×0.1=112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500元(酌定)。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合计147507.7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773.21元,超出部分30734.5元,因被告张海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张海鸥赔偿,扣除其已付24000元,尚欠6734.5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永刚的各项损失合计147507.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773.21元,被告张海鸥赔偿30734.5元,扣除其已付24000元,尚欠673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3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张海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