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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利江与邵立祥、邵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江,邵立祥,邵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42号原告王利江。委托代理人颜群炜,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祥。被告邵杭祥。原告王利江与被告邵立祥、邵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利江的委托代理人颜群炜、被告邵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利江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邵立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款由被告邵杭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后被告方已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邵立祥至今未还,被告邵杭祥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邵立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邵立祥承担;三、被告邵杭祥对被告邵立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立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其除了已归还的50000元外,还归还了27500元,实际上只欠原告122500元。被告邵杭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被告邵立祥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到庭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立祥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立祥主张其已另行归还27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邵杭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该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杭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邵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利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邵杭祥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邵立祥追偿。如果邵立祥、邵杭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邵立祥负担,邵杭祥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王利江已预交,由邵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利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