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玉奎与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芹,张玉奎,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爱芹,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奎,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穆伟利,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骈俊海,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黄江利,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上诉人李爱芹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1996年12月16日给原告颁发了第506120174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玉奎,地址磁州镇辛庄村,用地面积二分整(133.3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吴为民、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批准使用期限为永久,附图载明东西长17米,南北长7.84米。”磁证字(50612017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书载明:“户主张玉奎,家庭成员张玉奎、杨玉芹(妻)、张帅(子)、张保(子),原有宅基地面积无,四至为东至吴为民、西邻友谊路、南邻东西路、北邻东西路,占用土地类别为非耕地,申请面积0.25亩,占地方位图显示南北17米,东西13米,申请理由住房紧张,批准面积二分,被告批准时间为1996年12月16日。”1997年6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编号017535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住房,建设人名称张玉奎,用地面积211平方米,项目选定位置辛庄村西,附图载明东西17米,南北13米。”199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冀(磁)农居建012811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户主张玉奎,住址磁州镇辛庄村,座落位置村西,批准用途住宅,批准宅基地总占地面积21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吴为民、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现场测绘用地平面图载明东西17米,南北13米。”被告2003年8月13日作出磁政土告字(2003)第1号公告,以原告持有的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复印件与存档和实际占地情况不符为由,注销了原告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及土地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2003年8月13日所作磁政土告字第1号公告。200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磁政土告字(2004)第2号公告,仍以原告持有的第506120174号土地证与在县国土资源局的存档和实际占地情况不符为由,吊销了第506120174号土地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所作磁政土告字(2004)第2号公告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知情,原告也未见被告张贴过该公告,且该公告及送达回证应由被告提供,不应由第三人提供。被告2006年7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06120336号土地证,将被告已经规划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的土地西头一部分又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506120336号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506120336号土地证。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未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宅基地的东至为武维民,东至写成吴为民、吴玉民均有文字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未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出给第三人颁发第506120336号土地证符合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证据。原告持有被告颁发的编号017535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冀(磁)农居建012811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于1997年10月12日,已将辛庄村村西,四至为东至武维民、西至友谊路、南至路、北至路面积211平方米的土地,规划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2006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第506120336号土地证,将被告已经规划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的土地又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磁县人���政府2006年7月17日给第三人李爱芹颁发的磁集建(政)字第5061203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爱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张玉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玉奎的起诉。被上诉人张玉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磁县人民政府述称,张玉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也不侵犯张玉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玉奎的起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磁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