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东亮与彭铁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亮,彭铁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原告叶东亮,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发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铁坚,男,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东亮诉被告彭铁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东亮的委托代理人谭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铁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东亮诉称,2013年2月26日8时许,原告叶东亮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常平镇与骑着自行车的被告彭铁坚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182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合计3382元,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铁坚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8时30分许,原告叶东亮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广电大厦路段时,与被告彭铁坚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就芳,原告叶东亮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叶东亮称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人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查勘定损,该车损坏为3182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为证。后该车于2013年4月21经东莞市常平旭森汽车美容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182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另,原告因本事故用去拖车费2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叶东亮与被告彭铁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坏的金额经其保险人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182元,原告亦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维修费,有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叶东亮的损失共计3382元,由被告彭铁坚承担40%即1352.8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铁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东亮1352.80元;二、驳回原告叶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叶东亮负担5元,被告彭铁坚负担20元。诉讼费原告叶东亮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